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頒布日期】19940705
【實施日期】1995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 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 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 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 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 、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 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 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 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 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 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 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 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 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 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 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 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 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 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 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 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 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 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 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 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 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 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 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 度。(備注:后來的有關法規已改為40小時工時制:8小時*5天制)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 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 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 )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 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 ,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 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 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 資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 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 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 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 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 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 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 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 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 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 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 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 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 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 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 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 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 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 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 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后 ,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 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 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 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 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 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 擔任。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 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 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做出。對 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 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 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 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 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 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 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 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 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 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 照。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 ,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 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 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 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 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務院發布,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節,放假 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勞動節,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國慶節,放假3天 (10月1日、2 日、3日)。
第三條 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及紀念日:
(一)婦女節(3月8日),婦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節(5 月4日),14周歲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兒童節(6月1日),13周歲以下的少年兒童放假1天;
(四 )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紀念日(8月1日),現役軍人放假半天。
第四條 少數民族習慣的節日,由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地 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該民族習慣,規定放假日期。
第五條 二七紀念日、五卅紀念日、七七抗戰紀念日、 九三抗戰勝利紀念日、九一八紀念日、教師節、護士節、記者節、植樹節等其他節日、紀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條 全體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當在工作日補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 則不補假。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3、國務院 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第四條 在特殊 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 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 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 人事部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 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4、廣 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登記戶籍,且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
(一)現居住地不是其戶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
(三)檢查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情況;
(四)檢查督促節育措施的落實,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建立育齡流動人員計劃生育檔案;
(六)統計落實節育措施變動情況,記錄流動人員生育情況并向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的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 )督促育齡人員落實節育措施并與其建立聯系制度;
(三)為育齡人員出具有關計劃生育證明,并向有關單位提供情 況;
(四)登記外出育齡人員的生育、節育情況。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經費,從收取的流 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和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七條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 有用工單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單位或雇主負責;無用工單位和雇主的,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 中統籌解決。
第八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其戶籍所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批準,憑批準生 育證明可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條 育齡流動人員須持有戶籍貫所在地縣(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 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廣東戶籍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由省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擅自翻印。發證部門按省有關規定向領證者收回工本費。
第十一條 育齡流動人員到達現居住 地十五日內,應向當地鄉鎮或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按當地有關規定定期接愛查驗。
現居 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合格者應登記建檔并在證明上蓋章。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交驗婚育 證明或經查驗證明不合格的育齡流動人員,有關部門、單位和業主不予辦理暫住證、車輛駕執照、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不得讓其 購買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賃經營;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房屋業主和流動人員組織的建筑包工隊、種養隊不 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條 單位、業主與流動人員簽訂承包、租賃合同或勞動合同時,應把計劃生育列為合同主要內 容之一。流動人員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單位和業主應按規定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愈期不交驗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員,處以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交驗證明;
(二)違反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用工單位和業主,責 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一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工、停業檢查;
(三)育齡流動人員虛報瞞報節育生育情況或騙取流動人口婚姻證明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和個人藏匿違反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員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辦證人員給流動人口 出具假婚育證明的,處以三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 、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當地征收標準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如戶籍所在地征收標準高于現居信地的,按戶籍所在地 征收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為再次受處理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頒發的《廣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 法》同時廢止。
5、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頒布日期】: 91/04/15
【實施 日期】: 91/04/15
第二條 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 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第四條 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 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 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 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 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 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 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
(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 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具體罰 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其余各項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 銷其營業執照:
(一)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 重的;
(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一)拐騙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 傷害的。
6、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
【頒布日期】19941114
【實施日期】19950101
第二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 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員。
第三條 用人單位有條件的 ,應為被裁減的人員提供培訓或就業幫助。
第四條 用人單位確需裁減人員,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 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
(三 )將裁減人員方案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 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五)由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 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裁減下列人員: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對于被裁減而失業的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可到當地勞動就業服 務機構登記,申領失業救濟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必須優先從本單位 裁減的人員中錄用,并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錄用人員的數量、時間、條件以及優先錄用人員的情況。
第九條 工 會或職工對裁員提出的合理意見,用人單位應認真聽取。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裁減人員的, 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女 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頒布日期】 19880721
【實施日期】 19880901
第三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四 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 五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 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 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 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 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第九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 喂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 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 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 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一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等設施,并妥善解決女職 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 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 十五條 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的范圍由勞動部規定。
8、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1990年1月18日勞安字 [1990]2號,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條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1.礦 山井下作業;
2.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3.《體力勞動 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Ⅳ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4.建筑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 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5.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六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二十公斤,間 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第四條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1.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等低溫作業;
2.《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 動強度的作業;
3.《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第Ⅱ級(含Ⅱ級)以上的作業。
第五 條已婚待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鉛、汞、苯、鎘等作業場所屬于《有毒作業分級》標準中 第Ⅱ、Ⅳ級的作業。
第六條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 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納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稀、環氧乙烷 、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2.制藥作業中從事抗癌藥物及已烯雌酚生產的作 業;
3.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4.人 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作業;
5.《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6.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如風鉆、搗固機、鍛造等作業,以及拖拉機駕駛等;
7.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
8.《高處作業分級》標準所規 定的高處作業。
第七條乳母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1.第六條中第1、5項的作業;
2.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 業。
9、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 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 勞動關系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 聘)用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成 立并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第 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經協商一致后,雙方應當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基本內容: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報酬;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紀律;
(六)社會 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九)勞動 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訂立的教育、培訓、保守商業 秘密等協議,作為增加條款或勞動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可以訂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無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
訂 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該項工作完成的指標。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雙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
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內的,試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 得向勞動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證金。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經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 續訂勞動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年,當事人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 同,用人單位應當同意訂立;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勞動者,提出訂立至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距法定 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勞動者要求續訂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優先與其續訂。
第十五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詐、 威脅等手段違背當事人意愿訂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 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經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 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標準文本由廣州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用人單位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按行政管轄范圍上報主管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 起三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方可啟用自行擬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 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 、法規已經修改或失效的;
(三)勞動合同期限雖滿,但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合同訂 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
(五)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變更條件的。
當事人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與通知方進行協商;逾期 不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沒有依法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規定以外的 工作,但有下列情況除外:
(一)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的;
(二)因生產工作需 要,在用人單位內部部門或崗位之間作臨時性、有確定期限的調動或外派工作,勞動者又能勝任的。
第二 十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 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 規章制度,符合開除、除名、辭退條件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或泄露商業秘密,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 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一)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 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 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 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瀕臨 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導致停產、合并、兼并、分立、轉制、易地改造等,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 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共同協商裁減辦法,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并與勞 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招聘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 減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國家有關 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還需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 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限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限內的;
(二)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 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勞動者依據前款第(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解除 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規定支付補償金,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還應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第二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 六條規定的情況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用人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勞動者依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的約 定,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包括:
(一)用人單位為招收錄用勞動者 而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教育、培訓費用;
(三)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 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及其附件中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 違反本規定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
(三)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四)勞動者死亡;
(五)用人單位依法被關閉或宣 告破產;
(六)因為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 任何一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沒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對方或者提前通知時間不足的,應當按相差的天數,以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個月勞 動者的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賠償金給對方。
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 者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單位由固定工轉為合同制職工的,其連續工齡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不低于一 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年限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生活補助費的標準均按勞動者終止合 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低于勞動合同終止前的標準的情況 下,不愿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依照《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規定,簽訂集體合同 。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 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書連同有關附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集體合同的附件包括簽訂集體合同過程和依據的說明、企業職工代表 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表決記錄材料、法人資格證明材料、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權委托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過錯不履行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的數額一般不得超過違反勞動合同時上年度廣州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兩倍;但屬教育培訓、保守商業秘密 等方面的損失賠償除外。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后,不免除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 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依照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還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賠償責任:
(一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二)瀆職失職、營私舞弊或泄露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違反勞動合同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第四十條 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訂 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 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用勞動者超過三十日未簽訂勞動合 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繼續使用勞動者超過三十日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合同解除 或終止后,超過十天仍不為勞動者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抵 押金( 物)或保證金,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證金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 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為履行勞動合同或者 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部隊、省屬駐穗單位與外來員工訂立和履行勞動合 同,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企業最低工資規定
【頒布日期】19931124
【實施日期】1993112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種經濟類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及在其中領取報酬的 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 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率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二章 最低工資率的確定和發布
第八條 最低工資率一般按月確定,也可 按周、日或小時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率可以互相轉換。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最低工 資率及其適用范圍應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報紙上發布。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給付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應以法定貨幣按時支付。
第十七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1.加班加點工資;
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3.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十九條 企業支 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其適用最低工資率。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 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率。
第二十條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 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系 親屬死亡按照規定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當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 工資,并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欠付一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2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內 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5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100%賠償金。拒發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 對企業和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
11、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1994-8-11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 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
第五條企業不得招聘未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 。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條 企業招聘職工時,應當在中國境內招聘中方職工;確需招聘外籍及臺灣、香港、澳門地區 人員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并辦理就業證等有關手續。
第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 培訓制度,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對從事技術工種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職工,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培訓經費須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條 勞動合同由職工個人同企業以書面形式訂立。工會組織(沒有工會組織的應選舉工人代表) 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時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合同。第九條 勞動合同簽訂 后,應當于一個月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鑒證。集體合同訂立后,應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之日起15日 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經雙 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變更需經雙方協商同意,并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勞動合同變更內容,可由 勞動合同雙方商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或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 當事人協商一致;
(二)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職工不履行勞動合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 制度,以及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企業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 的手段強迫勞動;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在征求工會意見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或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職工 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 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 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患職業病或因工致殘的職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按當地政 府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因工致殘就業安置費。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限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的工資分配,應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最低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為職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 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并向所在地區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及統計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 準,向社會保險機構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險費應按照國家規定列支。職工個人也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勞動手冊》和《養老保險手冊》制度,記錄職工的工齡、工資及養老、失業、工傷、 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與支付情況。
第十九條 企業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職工,應當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當發給醫療 補助費。
第二十條 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標準,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計算。生活補助費按每滿1年發給相 當本人1個月的實得工資;醫療補助費按在本企業工作不滿5年的,發給相當本人3個月的實得工資,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得工資 。在本企業工作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計發基數,按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實得工 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宣布解散或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時,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 醫院證明正在治療或療養、以及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享受撫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職工 遺屬,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以及未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職工,應當根據企業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一次向社會 保險機構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使用中方職工住 房基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假、婚喪假、女職工產假等假期。
第二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招聘職工的,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資的5—10倍處 以罰款,并責令其退回招聘的職工。
第二十九條 企業職工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 其限期糾正,企業除按最低工資標準補齊外,還應按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20%—100%發給職工賠償金。拒發實 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金的,對企業處以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金1至3倍的罰款。隨意加班加點的,應立 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規定總工時數每人當月實得工資的時、日平均數的5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企業不為職工 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應按照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補辦;不按期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應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 ‰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臺灣、香港、澳門投資者在中國大陸投 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 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 按本規定執行。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頒布日期 】19920403
【實施日期】19921001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 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 和勞動。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 、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
13、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頒布時間: 19941209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二條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 歲的勞動者。
第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 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 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 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 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 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 以上并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 、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 動作頻率每分鐘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 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 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三)《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 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 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 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 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 反復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 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
2.精神憂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于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它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 .血吸蟲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 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周歲,距前一次的體 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 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 目進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 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 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 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范圍 。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 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 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頒布時間:19910904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 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 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 或者危險作業。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 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15、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第六條 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 動模范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十一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 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 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 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 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 成經濟損失的;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 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 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 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 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職工 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低于本人原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確 定.(注解:關于留用察看人員待遇問題,現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勞動人事部關于解決留用察看人員經濟待遇問題的通知》執 行.)留用察看期滿以后,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對于受 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可以同時降低其工資級別.
給予職工降級的處分,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 要超過兩級.
第十六條 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對于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 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 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第十八條 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 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 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
第二十條 審批職工 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 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批準職工的處分以后,如果受處 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后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 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被開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如果本人要求遷 回原籍,應當按照從大城市遷到中小城市、從沿海地區遷到內地或者邊疆、從城鎮遷到農村的原則辦理.
符合本條規 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同遷入地的公安部門聯系.遷入地公安部門應當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遷回農村的, 生產隊應當準予落戶.
第二十三條 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受處分滿半年以后,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 在滿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被批準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后,在評獎、提級等方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與其他職工同 樣對待.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6、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頒布日期】19941206
【實施日期】19950101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 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 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 貨幣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托他人 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 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七條 工 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 、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 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即支付工資。
第九條 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 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 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 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 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 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 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 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 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 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 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 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 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 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 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 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 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產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 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 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 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 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 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 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的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17、中華人民共和 國消防法
【頒布日期】 19980429
【實施日期】 19980901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 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 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 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 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 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 防演練。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 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并且注明防 火防爆注意事項。對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貼附危險品標簽。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 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 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 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 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 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